甲營造公司承攬乙公司丙港A號碼頭新建工程,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查核時,發現A號碼頭新建工程因營建工地內防塵布、防塵網破損或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影響防制效果;車行路徑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配料)鋪設厚度不足,影響防制效果;裸露地表覆蓋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有破損或損害,影響防制效果等缺失,未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致影響防制效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因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科處工程營建業主乙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禮拜內改善完成,屆期不改善,按次處罰。甲營造公司對此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蓋甲、乙工程契約中約定,甲於施工期間違反環保法令時,乙得對甲處以違約金等不利措施。訴願受理機關應如何處理本件訴願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