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15年4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指定其配偶乙為受益人。然甲於2019年7月後未再繳納保險費,於是A公司依照甲於要保書中墊繳保險費之聲明,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同時,A公司預見該契約中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足以墊繳至同年9月3日之保險費,便於同年8月2日及9月2日,先後寄發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催告甲繳交保費;該二次通知書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3日送達於甲,然甲並未補繳保險費,並於同年10月10日因車禍而死亡。 嗣後,乙向A公司求給付保險金卻遭A公司拒絕,其理由為:契約條款中已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足墊繳至2019年9月3日之保險費,A公司依約催告亦同日送達於甲,而甲仍未於30日內補繳,故保險契約已於同年10月4日停止效力。停效後所發生之事故,A公司不負給付之責。試問:雙方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