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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不服學校「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之權利救濟──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評析
作者 詹鎮榮
中文摘要
教師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自此以降,教師法對於教師違失行為之不利處置,除既有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外,尚增加「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種類。教師法嗣雖歷經數次修正,但此等「限期停權」之不利措施則依舊續存。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時,將上開第14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15條第1項,明定教師有該條項所定5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成為現行版本。
起訖頁 12-20
關鍵詞 教師解聘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校教評會決議教育主管機關被告適格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402 (14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07798362024020140002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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