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之首要立法目的,乃是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然著作權除了具備財產權性質之「著作財產權」,也同時呈現出人類精神創作特質之「著作人格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在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不僅有嚴格之規定,且其定義乃是針對以人格利益之著作保護。舉例而言,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得以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而致生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禁止不當修改權」、「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就其爭議著重於構成要件「損害著作人名譽」。申言之,除了如何決定著作權法第17條構成要件「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深入意義外,其是否也違反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1條前段、伯恩公約第5(2)條前段中: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規範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