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挪用藝術非屬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前言中,如「評論、講評、教學、研究」等有利於合理使用成立之積極利用行為,其亦不若「詼諧仿作」之交易成本高到阻礙創作,因而有合理使用介入之必要。雖亦為表達性作品,亦有益於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之進程的公共利益,然如「諷刺性作品」般,挪用藝術可「以自己的雙腳站立,故借用他人作品之行為即需有正當性」,尤其在美國法院開始檢討「轉化性」要素之解釋及適用範圍的氛圍下,挪用藝術之轉化性已非理所當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oto ma yo r大法官即於Andy Wa 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案判定:挪用藝術作品與原著作於授權市場競爭時,屬合理使用原則第一要件下「相同之利用目的」而不利於合理使用之成立。但作為當代藝術最重要的表現形式之一,亦不宜急於將其歸類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同時更須兼顧原著作權人之利益,故本文借鏡商標法下確保商標權益與言論自由間平衡之Rogers Test,提出針對挪用藝術之「二階段測試」:被告須證明其對原著作之使用一、於其作品有藝術關聯之合理必要性,以及二、在利用目的上無明顯替代之情形,挪用藝術利用原著作之行為於合理使用第一項要件下始具有正當性,惟最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則仍需就其他三項要件為綜合評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