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未生效合同雖不具備實質性的合同效力,但已經具備形式上的拘束力,應肯定其能成為解除的對象,這在司法實踐中能得到廣泛印證。為擺脫此種拘束力,除了傳統的解除路徑,如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外,還包括立法者新設的違約方申請解除制度。此外,成立未生效合同所產生的拘束力,對當事人而言可能構成一項不利負擔,在滿足要件時,還可透過損害賠償的途徑廢止合同,同樣實現合同形式拘束力之擺脫。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後,可能產生已受領給付的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後果。前者在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應按照不當得利規則進行返還;後者屬於締約過失,以賠償信賴利益為主,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主張履行利益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