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歷年來多次強調,財產權應予保障,然於行政實務上仍難發揮撥亂反正之效。何故?之所以我國仍多有浮濫徵收之情況,位居徵收補償制度末端但絕非不重要的收回權制度不彰,應為原因之一。收回權原始之制度目的本在於,防止政府假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但卻因歷年來立法文本、行政實務、法院裁判(例),乃至於決議及大法官解釋嚴格以對,形成因「立法條文-行政函釋-最高行判例及決議-大法官解釋」極度限縮收回權,因而造成濫用徵收機制之可能。本文之作,即針對徵收收回權的解釋困境,提出不同的解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