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問題出發點為證券詐欺在全球,尤其前2大證券市場的美國及中國大陸均相當猖獗嚴重,給公司的投資人及債權人造成巨大損失,並對市場募資之功能帶來信任危機。然而,公權力執法即由主管機關如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或是中國大陸的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加以追查嚴懲,兩者執法績效如案件數量等尚且在伯仲之間。反之,在民事責任方面即由受害之投資人所提起之私人訴訟,中國大陸自1990年建立現代證券市場後數十年之數量總和仍遠遠不及美國1年所提起之集團訴訟數目。中國大陸此種私人訴訟極度稀少之現象較為主流之說法歸咎於形式上之法律(law inaction),即證券詐欺民事責任訴因制度不夠健全之故,然此種主流說法與本文之比較分析結果恐有所扞格。 首先,本文定性證券詐欺之詐欺本質在於以「欺騙目的」之主觀心態,蓋此部分連帶其他條件如信賴(交易因果關係)均成為各國包括美中私人訴訟舉證之困難所在,接著分別以3大主要證券詐欺態樣:不實陳述、操縱市場及內線交易比較美中兩國之訴因制度。本文發現在此3大證券詐欺態樣,關於私人訴訟要件舉凡主觀意圖推定、信賴要件(如詐欺市場理論)之推翻、操縱市場之具體列舉(尤其為交易型操縱)及內部人範圍之認定等,中國大陸證券法及相關執法依據均提供足以提起訴訟救濟之訴因機制,雖難謂燦然大備尚有進步空間,但不致成為私人訴訟稀少之主因,是吾等應將目光從形式上之法律轉移到執行下之法律(law in enforcement)始為正本清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