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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定解除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起訖頁 1-2
關鍵詞 法定解除權催告物之瑕疵擔保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04 (2021: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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