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表示,各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其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指出,第三人固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如他方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揭櫫,若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