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揭櫫,倘非屬債權人依確定期限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發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仍須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始生提出之效力,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表示,按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指出,公司之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與繼承人得否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應屬兩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