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遭指控於其住所內,對乙強制性交。甲辯稱:兩人雖確有發生性行為,但係出於合意,並未違反乙之意願。甲並提出其住所內客廳設置的監視器錄影紀錄,作為性交乃出於合意之證據。惟第一審法院勘驗該監視錄影之內容後,認為乙有明確表示「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言語,且有扭動身軀、閉合雙腿等閃躲甲之動作,因此認為乙並未合意與甲性交。第一審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認定甲犯強制性交罪。甲不服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法院遭駁回後,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甲主張:第二審法院僅引用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後,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紀錄中部分截圖,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未直接「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紀錄,調查程序於法未合。請問:關於被告此項主張,最高法院應如何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