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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管理權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系爭場所設置2座室外儲存槽(下稱「系爭儲存槽」)儲存特種低硫燃料油25,000公升,屬108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108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第三石油類非水溶性液體(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管制量為2,000公升),未依108年管理辦法第37條第3款第3目規定於周圍保留空地2公尺(實測0.4 公尺),乃開立違反法令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認定甲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表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級距表(下稱「裁處級距表」)規定,屬第1次嚴重違規,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10年9月 28日府消危字第1100247832號裁處書處甲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