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與理財產品發行人之間構成代理關係,與金融消費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銀行代銷理財產品的適當性義務應解釋為法定的先合同義務或侵權法上義務,故銀行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法律救濟應採取締約過失或侵權責任的責任構成思路,從義務違反(過錯行為)、損失與因果關係三個方面進行構成要件分析。銀行需證明自己不存在義務違反(過錯行為),具體包括兩個層次的判斷:第一,銀行是否建立科學合理的風險評估體系並根據風險匹配原則推薦理財產品;第二,銀行是否充分揭示理財產品的風險。按照「差額說」原理,損失應界定為金融消費者簽訂不利合同的直接損失與機會損失,包括本金損失與同期存款利息。因果關係方面,市場波動與投資風險難以成為有效的抗辯事由。不過,銀行可以說明金融消費者的投資經驗等,運用過失相抵規則減輕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