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丙三人為土地共有人,並約定由甲為土地之使用管理人。嗣甲發現第三人丁持由乙、丙二人簽名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與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因該使用同意書係於乙、丙二人死亡後始作成,甲即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並經判決勝訴確定。甲於民事法院判決後3個月內請求建築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丁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照及使照,主管機關認為丁並不知悉取得之使用同意書有偽造情事,其信賴值得保護,且如撤銷建照及使照,將對眾多善意現住戶之權益有立即且重大之侵害,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故對於甲之請求函復歉難同意。甲對於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行程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甲之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被告之函復對原告而言並非行政處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甲之訴訟。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原審見解,本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