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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勞工之安置義務
作者 王嘉琪 (Chia-Chi Wang)
中文摘要
依多數學說、以及法院實務見解,咸認為基於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故「安置義務」此一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所有勞動契約終止類型所共同之原則,不僅限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處,在於「何謂適當工作」之範疇?倘雇主提供之其他職缺,與勞工原職務之勞動條件並非「相當」者,是否仍屬「適當工作」?又或該職缺如員工須經過再訓練始可勝任,是否屬雇主仍應提供勞工之「適當工作」?雇主是否有「另行設立新工作職位以安置員工」之義務?該適當工作是否應由雇主主動通知、提供,或是可交由員工自行尋找、申請?以及該「適當工作」是否僅限於資遣當下之職缺,如屬資遣後合理期間內所產生者,雇主是否仍負有安置義務等。本文嘗試整理分析學說、法院實務相關見解,作為事業單位在進行相關勞務管理時之參考。
起訖頁 115-131
關鍵詞 資遣解僱安置義務解僱最後手段性迴避資遣型調職
刊名 月旦律評  
期數 202208 (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7906973513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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