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籍人士某甲在X國工作,將其於X國銀行開立之帳戶賣給當地詐騙集團。某乙是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的證件、工程契約、政府證明文件等文書資料(下稱「境外文書資料」),向Y國商人某丙佯稱:「乙是X國某項重大工程的負責人,丙若投資乙之公司,必能獲利」云云。丙受騙,將投資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即詐騙集團先前向甲購買之帳戶)中。嗣後丙發現受騙,但詐騙集團已將甲帳戶中的款項提領一空。丙向X國警方報案,循帳戶資料追查到甲。X國警方最終將甲遣返回我國,我國檢察官偵辦後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起訴甲。審判中,公訴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丙提供之上開境外文書資料,欲證明詐騙案發生之經過,作為被告甲涉犯洗錢罪之證據。被告甲則主張:系爭境外文書資料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屬於傳聞,並無證據能力。試問系爭境外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如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