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勞動基準法,從1984年立法以來,在第4章中,對於法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工作時間事項,規範了許多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確保勞工生活。1996年修法時新增第84條之1規定,將工作性質較特殊的勞工予以除外適用工作時間基準規定。由於該規定適用的結果,可將工時基準全面排除,影響勞工之生活作息與健康甚鉅。因此在要件上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不受上述相關工時規定之限制。不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近年來在實務運作上也引起一些爭議。特別是釋字第726號解釋,對於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表示意見,然而後續衍生出的爭議,例如:如何判斷對勞工有利或不利?認定另行約定無效後如何計算加班費?等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討論。因此,本文擬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相關問題,一方面整理與分析該規定在臺灣實務運作的狀況,另一方面也考察日本的發展與討論,以做為臺灣理論與實務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