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關「有價證券」之定義,基本上採取「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而在條文上有限度列舉的數種有價證券中,並未將「投資契約」納入。另外,證券交易法第6條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的規範,確有不明確之嫌,應速修法使之明確。至於投資契約之爭議問題,包括連動債是否為投資契約(進而是有價證券)?甚至連動債應如認定等等問題?均應速予釐清。否則,在今日金融商品創新的時代,模糊不清的答案將對金融創新活動產生阻礙,最終也無法保護投資人的權利,近期不斷被討論的比特幣問題,就是連哪一政府部門(金管會或是經濟部或其他部會)是主管機關都有疑義,遑論對其展開適當之規範。有價證券法制化的工作應刻不容緩,關心資本市場發展者應列為首要改進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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