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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公司法修正後之告訴權與自訴權──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為例
作者 楊智守
中文摘要
公司法修正廢除認許制度之實質在於尊重外國主權,此後,外國公司與我國一般法人相同而具有刑事告訴權及自訴權,僅依其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行使機關是否符合其設定登記之本國法律,以決定其提出之告訴或自訴是否生效。公司法修正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提告訴應於修正後補正。設立於港澳地區之公司因有準用公司法而與上開外國公司相同。設立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之公司,僅具應負民事連帶責任之權利能力及受平等原則拘束之刑事權利能力,未有公司法修正作用,亦無援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而得在台為告訴或自訴行為。
起訖頁 81-90
關鍵詞 廢除認許外國公司大陸公司香港澳門公司TRIPS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112 (11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07798362021120114008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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