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第二庭、第三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第十二庭團股法官、臺北地院刑事第十二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分別因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原因案件(智財法院第二、三庭各有三案,其餘聲請法院各一案,計9件原因案件)個案裁判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稱之「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均僅以著作權載體之不同作差別待遇之分類,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同法第100條規定(但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四」)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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