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在有關最高法院「許可上訴」之規定中即已宣示:「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為限,以符合第三審上訴「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之目標與功能(參見該條立法理由)。2019年立法者決定在法院組織法中引進德國大法庭制度取代行之多年的判例與決議制度,以裁判見解歧異之法律爭議(該法第51條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應設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立法者同樣強調:「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項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參見第51條之1之增訂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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