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2項及第5條第2項處罰之,惟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判斷標準為何,長期困擾我國司法實務。既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均認為: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完成。上開見解前置販賣毒品罪之既遂行為等同販入行為,加深販賣毒品未遂罪的判斷困難,同時架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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