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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詮釋
作者 王偉霖
中文摘要
營業秘密法於2013年1月11日修正增訂刑事規範。除第13條之1侵害營業秘密罪,第13條之2意圖在中國大陸使用侵害營業秘密罪外,於第13條之4採自然人、法人併同處罰制。第13條之4似代表只要自然人成罪,則身為雇主之法人即犯罪,有推定犯罪疑慮,除非法人有「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免責,惟營業秘密法就此未定義。臺中地院審理聯電美光案時,聯電公司就此有所主張,但未獲法院採納,故法人採取何種作為才該當但書規定為眾所矚目之焦點。本文將說明第13條之4之定位,借鏡日、美法人刑事責任建構,試圖詮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以為未來參考。
起訖頁 6-26
關鍵詞 營業秘密併同處罰法人責任防止行為聯電美光案
刊名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期數 202106 (7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72717627201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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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下一篇 網路侵害境外營業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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