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險期間內,甲之配偶乙冒用甲之名義,向A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自己。A公司未發現冒名之情而同意其變更。嗣後乙再度向A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乙之子丙,亦經A公司同意其變更,並繕發要保人為丙之新保險單。丙持續繳交保險費2年之後,甲才發現遭冒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向A公司提出申訴。A公司知悉前述乙冒名變更之情後,便將該保險單之要保人更正為甲,同時向丙聲明其所簽發給丙之保險單作廢。丙認為自己既然不是要保人,便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公司返還其2年間所支付之保險費共計8萬元,然遭A公司拒絕。A公司主張:一、丙本於要保人之地位繳交保險費,A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二、系爭契約二度變更要保人雖屬無效,然丙仍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代繳保險費,故A公司收取保險費並無不當得利;三、因丙代繳保險費而受利益者為甲,故應向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為甲,而非A公司。請問:丙與A公司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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