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之虛偽隱匿犯罪構成要件,依國外之立法例、我國學者之見解與司法實務案例,皆以資訊內容須具重大性為責任成立要件,然司法實務上,新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關於『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最高法院在後段提及「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乙節,對於重大性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在刑事責任認定上似又陷入循環論斷之困境,爰擬再提出相關分析加以探討,俾供各位前輩先進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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