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刑法為典型的附屬刑法。基於刑法獨有的規範任務與限制等條件,解釋上不必然絕對從屬於民事法。就算民事法的免責避風港規定使得著作權法導向於超個人法益的保護,刑法仍應限制在保護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等法益。再者,免責避風港條款代表的間接侵權為刑法上帶有共犯屬性的幫助犯。又適用免責避風港條款的侵權通知為「現實上已有侵權情事」,而此在著作權法第91條以下已屬「既遂」狀態。就此,網路服務提供者既是欠缺幫助故意,而且網路服務亦不得因為通知而回溯產生犯罪意義上的內涵。縱然肯認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調控服務內容而形成構成要件意義的「幫助行為」,主觀上還是欠缺幫助故意。唯一的可罰途徑為制定共犯正犯化的各罪,但考慮到網路運作現實與免責避風港條款的下架義務負擔,立法必要性容有再商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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