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5條所確立的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雖然擴大此前公司法中類似機制的適用範圍,但卻承繼除司法解散外解決機制僅具有「合意屬性」的重大弊端。這一弊端造成一方當事人享有單方面拒絕協商,強制要求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權利,從而在事前的公司治理和事後的糾紛解決中引發不理性博弈。其中負面影響最為突出、直觀的,便是造成過多的「好」公司被迫解散。從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演進史加以觀察,公司司法解散在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中的序列位置,應當隨其所承擔的功能角色有所變化。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功能角色呈現複合化特徵時,其更應當被確定為「底線救濟」。因此,中國大陸未來必須對現行的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進行改革。一方面,限制法院僅能在其他分歧解決機制不可能、無意義和不適當時,判決公司解散;另一方面,賦予法院強制實施其他分歧解決機制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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