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在19世紀末制定的日本民法,關於合同不履行向來有如下規則,在債務能夠履行的場合,債權人可以主張強制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或者解除合同。在債務不能履行的場合,如債務人有歸責事由,則作為損害賠償及合同解除問題,否則,則作為風險負擔問題。這套規則的前提在於,不問債權的發生原因,而按統一的規則處理,履行可能與否依社會交易觀念判斷,依債務人是否具有歸責事由而區別對待。最近日本的學說對此提出批判,強調對因合同而發生的債權應重視當初合同的內容。目前在日本法務省設置的專門委員會正參照上述議論,審議日本民法(債權關係)的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