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部憲法性法律,《基本法》保護私有財產權,規制對財產的徵用。具體調整財產徵用的《基本法》第6條與第105條的含義如何,卻有待研究。實證考察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財產徵用案件作出的相關判決表明,能夠被佔有與轉讓的,屬於個人所有的才是這兩條意義上的財產,徵用是指政府對私有財產的取得,對私有財產施加限制一般不能構成對財產的徵用,除非構成事實徵用,依法徵用是指徵用必須已經被制定成法律或在法律中存在依據,並且法律本身必須具有可得性與精確性,“實際價值”作為補償標準就是“等同原則”。同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對財產徵用案件作出的判決中尚未觸及如下三個問題,即《基本法》第105條是否隱含“為了公共利益”條件、《基本法》第105條是否隱含著對私有財產的侵擾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基本法》第105條是否隱含著對財產的徵用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