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規定 於修正前即已存在,其條次為第48條 ;無論係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或修正前之土污法第48條之規定,其規範文字均係「第7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立法目的均係鑑於土污法於立法前,既存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由來已久,玆因污染當時尚無土污法存在,為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特訂立對於土污法施行前已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溯及生效之規定;是以無論係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或修正前之土污法第48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既在於士污法施行前已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負擔整治之責,而非在於免除污染行為人等已因舊法作成處分所生之責任。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土污法第36條予以裁罰,而該條規定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改為第37條,而其罰鍰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未變輕;況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而本件裁罰處分作成後,土污法才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其他有利於受罰者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