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立法範本,美國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的假想規範物件是單純的技術支援提供者,其特徵是被動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然而,二十一世紀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以網站為平臺,在相當程度上扮演著社會性場所管理人、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角色。鑒於此,有必要重塑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法理基礎,即採納傳統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論,以“開啟或加入交往空間者對其中的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在合理限度內照顧他人權益”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注意義務的基本原則。與物理空間中的安全保障義務一樣,網路空間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無限的安全保證,它並不意味著對一切資訊進行24小時不間斷的監控,而是要看具體情形的危險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