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所謂因人以致罪,是指由於他人犯罪而連累獲罪者,包括藏匿罪人,或過致資給及保、證不實等三大類。在「犯罪共亡捕首」(總38條)中,則規定罪人如果自死、自首或遇赦,所受連累罪的保人亦得隨之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易言之,如同「保人不如所任者」(總386)指出隨罪人而得罪者,故與罪人「同坐」、「同罪」或「減所保罪人罪二等」。在「赦書到後百日」(總35條)中,又指出「見在不首,故蔽匿者,復罪如初」,不過「賣買有保,既經赦原,無問百日內外,雖不自首」,不必坐罪。由於《唐律》將保人視作非正犯,因此得以不受處罰。
唐代的訴訟過程中,究竟在哪些場合需要保人呢?保者既關於犯罪,就有保他人無犯罪事實,及保他人不逃避,甚至訟結之後的取結,有保其不再為非。就官吏犯罪而言,原來任官的推薦保人應承受何種罪罰,以及「責保停務」又是如何實際操作呢?就百姓而言,嫌疑犯被杖拷滿二百數而不認罪時,也要取保;犯徒流的罪人若有保者,則可以脫掉盤枷刑具,當犯罪事實明確的犯人申請保辜時,如何尋求適當保人,以便外出對被害人進行照料呢?在各種案類中,保人的罪罰果然如刑律所言,僅僅處以減罪人二等,抑在遞送保證的文書時,另附有其他申明加重刑罰的文字呢?
本文從《唐律》中所見保人的刑罰著手,分析保人在法令中的性質及案件類型;並進一步搜集唐代保人相關文書之史料,對比法令的規範,深入了解唐代的保人角色,最後嘗試分析保人的來源,觀察保人和犯罪人的關係,以及保人成為唐代社會安全保障一道防線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