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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揭露具有以下之功能:一、使第三人知悉「發明專利的內容」;二、決定「專利的範圍」;三、闡明「發明的適用性」。歐洲的「公開揭露」規定於歐洲專利公約第83條,其必須確保發明「再現性」之發生,以達到「產業適用性」及「可實施」的要求;而美國專利法的「公開揭露」規定於35 U.S.C.第112條,其要以書面描述,並在公開揭露後能「據以實施」,以達到「產業可利用性」之目的,且「產業可利用性」必須「公開揭露」。為鼓勵、利用發明,促進產業發展,發明說明應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