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2008年9月雷曼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在美國申請破產後,許多投資人提起訴訟。早期法院多認為現行受託人之作業模式,已足以讓投資人知悉風險,因此早先訴訟多以投資人敗訴收場,引發很多社會問題後,引起檢討之聲音。其後,法院見解逐漸改變,過去認定符合受託人義務的,已經被提出質疑,認為受託人於接受投資前應有更完整的說明及告知,更必須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該等見解已超越學理上特定金錢信託之範疇,受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銷售時,所負之責任為何,本文就其相關內容提出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