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僅拍攝到當時告訴人坐在該處椅子類似閱覽手機之腿部、半身或全身等部位,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該量販店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坐在該處,應屬公開活動,且被告所拍攝至告訴人當時大腿外側部位,均係告訴人或交叉雙腿,或腿部膝蓋微曲,並未拍攝到告訴人裙內之內褲等部位,尚非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參以依被告於其他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亦多有其他女姓身著短褲或短裙,或甚至男性於中臺科技大學、馬路或學校教室內之其他公開活動,亦無涉有拍攝其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當時只是好玩應可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