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錯誤,因涉及表意人真意之尊重與相對人信賴之保障此二民法重要課題,因而,於何種情況應該允許為錯誤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乃一頗費斟酌之衡量。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學者與司法實務均認第一項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第二項之規定則為「性質錯誤」;然而關於其界限之論述模糊。關於動機錯誤之範圍,學者間之見解尚非一致,我國學者多從德國通說之見解,認為性質錯誤係動機錯誤,因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而例外得撤銷;亦有學者認為性質錯誤原本即為內容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僅為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