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依第408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就此觀之,若在當事人成立金錢之贈與契約後,贈與人據此簽發支票交予受贈人收執,贈與人是否仍得撤銷贈與?若受贈人向贈與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贈與人得否以贈與契約已撤銷,拒絕付款?為解答上述問題,本文援用法律經濟分析觀點,嘗試對於贈與契約與其他交易契約作更精確的區分。本文認為,當契約應否定性為贈與契約有所爭議時,吾人應著眼於當事人間之關係。此外,雖然字據的訂立無法發揮有效率的的信號功能,以將信守承諾的贈與人與偽裝者加以區別,因此吾人不能以字據之訂立作為決定悔約權是否被剝奪的標準。但支票的交付則應另當別論。本文希望藉由經濟分析觀點的引介與運用,吾人對於悔約權的理論與實務,將會有更清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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