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依據環保秩序法所為行政罰,其中行政罰之對象,依據危害防止法之「責任人」概念稱之。環保秩序法可以視為廣義警察與秩序法之一環,有關責任人之概念源自警察法責任人之基礎理論,因此本文首先介紹責任類型以及多數責任人選定之理論,以作為論述之基礎。另本文以土壤污染整治費用為例,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對於狀況責任人之責任界限作探討,並進一步論述環保相關法律在責任人等相關理論之適用問題,且對於其他非環保相關法律,列舉具代表性之法律,針對責任人問題作修正探討。本文並建議,有關我國環保相關法律之狀況責任界限,應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對於各項法律作適度修正調整,以期符合環保秩序法上責任人之基礎與責任界限理論。至於我國非環保之相關法律,對於其責任人範圍之擴大或共同責任之承擔,應考量憲法保障人民之資訊自決權,避免淪為封建時代之「連坐法」責任規範,亦應避免侵犯人民行動以及其他各項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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