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摘要 |
臺灣立法院於二一年一月五日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增修條文,禁止近十年內發生BSE國家或地區牛隻之某些部位或內臟及其製品進口,導致美國政府抗議臺灣政府片面撕毀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雙方所締結「臺美牛肉議定書」開放美國牛肉進口之承諾,甚至準備向WTO控訴臺灣違反WTO課予會員之義務。本文將以上述時事為例,從條約制度分析臺灣系爭措施可能涉及哪些法律爭議,並檢視系爭措施是否符合條約法之基本原則,以及身為WTO會員應遵守之義務。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對公司責任得由公司自行起訴,亦可由少數股東基於公司利益提股東代表訴訟追訴之。惟以公司訴追方式易遭董事或大股東阻撓,現實執行恐有困難,但代表訴訟由少數股東提起,理論上能補充由公司訴追之缺失。功能上,股東代表訴訟不僅能回復公司損害而可間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亦能嚇阻董事違法的誘因。因此,該制對於強化公司治理,應有積極意義。可惜的是,該制於過去實務推展成效甚不理想。公司法的嚴格起訴要求與忽新增訂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授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於符合法定條件下,得不依公司法相關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