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一九九八年行政執行法修正時,引進「怠金」這一概念,代替原來「罰鍰」之規定。怠金既然規定在行政執行法中,當然就是執行手段,屬於行政執行法針對行為、不行為義務之間接強制手段,而與一般行政法規中罰鍰規定歸屬秩序罰有所區別。怠金既然稱之為執行手段,吾人就必須探討執行之程序為何,以及義務人如未履行怠金所告誡之行為或不行為時,應如何執行強制徵收之程序。引進怠金後,吾人發覺其與行政法規中所稱的「連續處罰」在程序上有部分雷同之處,二者主要程序都有限期改善之設計,以督促義務行為人在期間內改善。行政執行法第三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是否即是所謂行政法規中所稱之「連續處罰」?如若是,則連續處罰就應也是執行罰,但為何連續處罰之救濟途徑卻非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聲明異議,而是一般救濟途徑之訴願,實務上為何產生爭議,值得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