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婚姻所形成的生活共同體,其本質在從前會被認為是一種純粹為履行家庭及社會功能的制度性組合(想像之前媒妁之言的婚姻,及女人經由婚姻中而完成對家庭及社會所負的生育及家事操持義務),但今日卻普遍認為婚姻是當事人以情感為基礎所做的精神組合(自由戀愛而形成的婚姻),正因為婚姻已不是在滿足扮演應有的家庭及社會功能,而是因當事人情感及精神所組成,所以婚姻的生活內容的形塑,就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所謂:婚姻生活夫妻自治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的一環),因而往往就具有高度的身分性,法律不宜介入,因此有關婚姻生活共同體所生的涉及身分行為的權利、義務(不包括婚姻生活共同體的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強制執行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即明文規定,無被直接或是間接強制執行的可能。吾人可以輕易試想:夫總是晚歸不願回家和太太一起吃晚飯,法院有可能強制執行夫一定要回家吃飯?或是夫妻冷戰、互不說話,法院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或是採處以怠金方式,間接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