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時效制度建立在平衡保護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防止因「時間模糊的力量」給債務人帶來不利以及造成法院面臨累訟困境的基礎上。擴大普通時效期間的適用範圍並縮短其期間是當前國際發展趨勢。時效起算應採取主客觀統一標準。債權人未知、提起訴訟或者開啓其他有效程式、超出債權人可控制的障礙、磋商以及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等原因將造成時效期間推遲屆滿的法律效果,而客觀最長期間構成對此種推遲的必要限制。只有在債務人承認和債權人要求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才能夠發生時效重新開始(時效中斷)的效力。時效屆滿將產生債務人拒絕履行的「弱效力」,此種效力及基於主債權之外的各種從權利。出於貫徹私人自治的政策考量,應當有條件地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時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