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從少數股東保護之觀點,申論傳統公司法中之股東平等原則,在賦予其時代生命、意義與使命後,當可扮演保護少數股東權利的重要角色。相對於美、英公司法制早已發展出各種保護少數股東之法理,臺灣司法實務運作於此發展上,顯得停滯不前,似乎其理念尚停頓於十九世紀末公司法制與法學的認知,而無法有效、適時配合、因應二十一世紀管制競爭時代對於公司治理之需求。本文認為,股東平等原則作為法律「原則」之規範定位,可以濟具體法律「規則」適用之窮,且又因其為臺灣向來實務判決所接受之法律原則,因此法院於公司爭議中適用該當原則,並無缺乏法源依據或造法之問題。中國大陸物權法第五條明確規定物權法定原則,在實踐中將會產生諸多弊端,應當透過法律解釋對其予以矯正,擴展物權保護的範圍。以一般債權質權為例,應當對物權法第二二三條第六項「應收帳款」予以廣義¾擴張解釋,在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的基礎上,使其進一步擴及於契約外金錢債權;對於非金錢債權質權,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予以保護。以公路、橋樑等不動產收費權設立的擔保物權應定性為權利抵押權而非應收帳款質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