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揭示,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有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仍應由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指出,依民法第117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倘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末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表示,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從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損害之控制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