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董事若自為公司代表而為自我交易行為,實務多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而認公司法第59條規定係屬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無效,不容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本文從下列四個面向提出論述,主張上述見解並非妥適。首先,從近年之判決來看,最高法院不僅未明確支持此一見解,更有提出質疑或不同看法者。其次,過去實務對於為何本條規定係屬禁止規定,均未提出充分說理。再者,從實務所肯認之董事自我交易的合法作法來看,此類行為容認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更屬合理。最後,對於一人公司之董事自我交易,實務給予例外處理,此一方面突顯出既有規範的缺漏;另方面更證明將本條規定歸為禁止規定之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