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犯罪中的“重大損失”,在立法上可歸納為單獨罪量模式和複合罪量模式。以要素為標準,可歸納為損失數額型、非法牟利數額型、非數額的財產損失型等類型。司法解釋關於經濟犯罪中“重大損失”的表述容易導致“重大損失”與其他罪量關係的混亂、“重大損失”認定範圍的差異和認定方法的不統一等問題。在重新厘定經濟犯罪的“重大損失”時,應否定違法所得及非法牟利的要素,在刑法將違法所得或非法牟利與“重大損失”均作為罪量要素時,應基於體系的均衡性,重新設定兩者的數額差異。在認定“重大損失”時,應重視經濟犯罪的罪質對於“重大損失”認定的制約功能,區分直接損失與概括損失的認定規則,適度考慮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對“重大損失”認定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