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重新立案與重新公訴可以對刑事出罪案件重新啟動刑事追訴程序。相比域外通過法律原則的例外創設無罪案件的重新追訴規則,我國重新啟動刑事追訴的現象源於規範與實踐的共同作用。規範問題是犯罪嫌疑人確認、撤銷與救濟程序欠缺及啟動標準中“新證據”語義範圍擴張。實踐運行問題則是以出罪理由劃分的出罪類型效力分化不利於當事人徹底擺脫“犯罪嫌疑”,不同司法組織目標偏差也會干擾程序啟動的正常決策。對此,可通過程序規制措施與新證據認定標準控制來規範追訴程序的啟動,以實現同域外法律制度原則相似的功能和效果。在程序規制方面,以“嚴重程序違法”與“嚴重暴力犯罪”的例外來規範追訴案件類型。同時建構“一元化”的刑事出罪機制,完善犯罪嫌疑人身份確認、撤銷與救濟程序,改造程序啟動主體與限制啟動次數及期限;在新證據解釋及審查方面,決定程序啟動的“新證據”解釋宜限縮現有“嶄新性”標準並添加“顯著性”標準,制定差異化的程序啟動證據標準,同時採用“限定再評價”方法控制新證據的審查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