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增設打破了傳統的性同意年齡“二分法”的桎梏,形成了更為精細合理的“三分法”。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不法內涵為照護關係中的性倫理禁忌以及強者對弱者的性剝削。傳統理論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為涉未成年被害人性侵犯罪的法益,具有無可比擬的宣示性功能,然而,這一觀點在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法教義學證立上尚無法自圓其說。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性自主權在體系融貫、法定刑配置、罪名表述等方面具有更強的說服力和解釋力。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權是本罪的附隨法益,是侵害未成年女性之性自主權的一個蓋然性結果,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並非所有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均會侵犯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立法者推定,在照護關係中,行為人所實施的性侵行為利用了特殊職責的身份(地位)優勢或被害人對“特殊職責”身份之信賴,該推定屬“可推翻的推定”,其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沒有其他證據與被推定的事實相衝突。當發生的性行為並未涉及“特殊職責”關係之信賴或未實際利用其照護職責關係時,那麼這種性自由則不應當受到限制或剝奪,即不能以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