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保護法益的界定,“崇敬感情說”和“死者人格利益和公共利益結合說”的理論內容存在問題,不能發揮法益的立法批判和解釋機能。對本罪保護法益的界定應當從集體法益保護、滿足法益功能和概念本體要求的方向上展開。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通過損害英雄烈士事蹟、精神作為共同歷史記憶的本體和功能,進而損害作為以國家認同為內容的國家存在基礎法益。該法益具有作為刑法保護法益的適格性,也是本罪的規範保護目的。“英雄”是否健在與本罪保護的公共利益無涉,不影響本罪的適用結論,因此“英雄烈士”包括在世的英雄和逝世的烈士;“名譽、榮譽”專指英雄烈士因其事蹟、精神而應得的社會評價;本罪的行為方式應當具有公然性,足以削弱英雄烈士事蹟、精神作為共同歷史記憶的效能的特點,正當的科學歷史研究行為不應受到處罰;本罪的“情節嚴重”應被理解為是對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程度的要求。 |